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高騰茂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9、1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高騰茂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6年)及
諭知
沒收(
追徵)
犯罪所得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並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由
累犯雙重加重實質法理出發,並
審酌易科罰金與入監服刑之矯正效果之差異,應
目的性限縮刑法第47條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解釋,上訴人之前案既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入監服刑,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未慮及此,認上訴人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
容有錯誤等語。
四、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以已執行論,為同法第44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進而販賣毒品,足見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除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