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郭國永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8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國永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核。 三、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已無聲明不服,
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卻稱其係被員警以不正手段誘捕
偵查,故應依
持有第二級毒品論罪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加以爭辯,已與上訴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此部分
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藉由社群軟體上刊登暗示販賣
毒品訊息,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而否准上訴人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請求;復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接造成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復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未造成實害,其惡性亦不若販毒集團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已屬從輕量刑,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已在第一審所量酌之家庭生活狀況之中,並無改判之必要,因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人係因母親需要龐大醫療費用,始鋌而走險,案發後已於偵審過程積極配合,態度良好,並持無關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實屬過重,有所不公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時已詳為斟酌之事項,仍徒憑己意,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