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周玉娟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外,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
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
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
暨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
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
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原法定判例及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
,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抑或前述本院裁判前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周玉娟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周松青之胞姐,明知母親周高罔市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因病入院後,經醫院發病危通知,竟於翌日(15日)未經周高罔市授權,盜蓋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周高罔市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中小企銀蘆洲分行以行使,盜領周高罔市之存款新臺幣220萬元,隨即轉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
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有罪
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周萬添就周高罔市之本案帳戶僅有管理權,並無處分權,自無授權被告提領周高罔市帳戶內存款之權利。原判決未予辨明,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何經授權提領詳為
訊問,並命其舉出證明之方法,逕以被告依周萬添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係經授權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違反本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以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之判決意旨云云。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所引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係闡述偽造文書之意義及範圍,
乃就
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核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引本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而本件原判決理由係認定被告依其父母先前之授權,辦理提領本案款項等旨,說明被告所為如何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因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經核本件案例事實與上揭原法定判例意旨所述,俱屬有別,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本院上開原法定判例之情形。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係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自非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就本案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予以究明其授權來源,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係屬違法云云,究其實質,無非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盜用印文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