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胡維哲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41350、48685、54672、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得利(下稱加重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胡維哲經第一審判決㈠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4所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均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各罪刑。㈡論處上訴人犯如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刑。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刑。均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並就得
易科罰金(含下述詐欺取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4、5所示部分所處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加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原審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行
審判程序期日之
傳票,已於同年9月15日
送達上訴人本人親收,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卷查上訴人未曾向原審法院陳報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母親憂鬱症發作鬧自殺,而無法到庭,其有寄請假狀,原審卻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加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