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舞丹.戈勒菛詩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
上訴人舞丹.戈勒菛詩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發生爭執,復主動向警方報案,
足證伊並無犯罪之意思,顯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原判決徒以概括推論代替具體論證之方式,遽認伊有犯罪,殊有違誤,且就伊上開重要辯解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信義總經理」之不詳身分者,且對於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莊彩蓮、郭慧冠、李饒、李雅蓉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匯入上開各該帳戶內,其
嗣並依「陳信義總經理」指示提領交與非「陳信義總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
等情,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上述被害
人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再揆諸上訴人供陳:伊之前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遭移送,知道不能將帳戶提供給不明之人,亦知向銀行貸款之流程,不需交付帳戶,行員問伊提款之用途,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謊稱要購買家具,伊感到奇怪,就質問對方說這樣很像詐騙等語,敘明略以:上訴人智慮無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尤以上訴人先前曾有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遭刑事偵查之經驗與教訓,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詐騙暨洗錢之作案手法已有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詎上訴人猶依指示提領轉交鉅額之款項,可證其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事後雖有報警之舉,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揆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核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且就其有無犯罪意思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