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吳家維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
上訴人吳家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伊係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故對於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詐騙被害人王若家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額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之
犯行,既發生於伊加入集團組織之前,伊並未參與該部分之犯罪,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自亦無從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逕論以此罪,並
加重其刑2分之1,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
期日確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不及其他(即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有關影響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成立部分所為指摘,既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然因上訴人僅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而其不服原判決所為之指摘,既影響該罪名之成立與認定,即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罪名之適用有所違誤,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自己之主觀意見,就不在原判決審判範圍內之事項而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已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法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