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林契豪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0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林契豪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等
犯行,而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
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
上訴意旨僅稱「判決有點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指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
乃維持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上訴一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謂請依據
自白及供出上游予以減輕量刑等語。經核與
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