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吳欣鴻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
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上開
所稱「
具體理由」,係對立於抽象、空泛而言,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
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
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上訴,自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要無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以
上訴人吳欣鴻對於第一審法院認定其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並
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
上訴狀僅稱:「因不服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刑事判決,故特立此狀提出上訴,理由為判決
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實,又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誤觸法網,第一審法院量刑
顯有太重,為免刑期過長,與社會脫離太久,無法回歸正常生活,懇請准予上訴並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言第一審量刑
過重,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無
具體理由可言,已經原判決指明甚詳。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
難謂與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相符,是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前揭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