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丁素英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0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丁素英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犯情輕微,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持續履行中,原判決未詳酌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未對其量處最輕之刑,於法有違。
四、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僅負責提領工作,非屬核心或主要獲利者,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