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程啓銘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8、2867、4516、4532、5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程啓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4
所載之
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為相關
沒收(
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雖獲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然其於原審已與本案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後依約給付每人各1萬1800元,並於其所犯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審判中繳回其
犯罪所得3000元,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
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之
宣告,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㈠原判決就本案4罪僅各減輕有期徒刑1月,復未
定應執行刑,致上訴人日後須再定應執行刑,恐無法確實取得減刑之寬典。且上訴人於偵審中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
等情而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實質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其理由而僅各減輕有期徒刑1月,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限於所犯各罪之侵害
法益相同之情形。上訴人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與先前所犯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之公共安全法益有別,本案宣告
緩刑,自毋庸考慮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等因素。縱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除
前案紀錄表外,法院仍應審酌前案相關執行資料,以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之保護法益、再犯原因、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較前次重大等因素,具體判斷本案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以前案紀錄表,即認不符緩刑要件,
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
四、惟按:
㈠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復因上訴人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第一審未及
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而由原先之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5月,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4月,均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亦即,就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原判決已審酌及之,亦非僅憑此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且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復以上訴人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而不予定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未實質審酌減刑事由、理由不備等情形。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原審以上訴人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因認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見原判決第3頁),
已敘明其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㈡所指之本院判決,係針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事實,檢察官應盡如何之舉證責任,以及法院於撤銷緩刑宣告時,應如何審酌、判斷,而為闡釋,與刑法第74條無關,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㈡之指摘,顯屬誤會。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