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蔡宜螢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2、1954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114年度偵字第118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蔡宜螢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罪刑及
沒收等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以
佐證。
三、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是船員,工作及生活單純,因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發現受騙後即報案,告知承辦員警面交廠商之地點,因店家不願意配合調閱,才使警方追查困難。本件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論處其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為違法,而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㈠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上訴人與不詳暱稱「陳佩玲」(後改名「蔡雅蓁」)、「劉佳韻」(原名為「kylie.瑄」)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竟於聯繫後,
旋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部分帳戶,上訴人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劉佳韻」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上訴人對涉入加重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且參與提領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
正犯等理由甚詳。復依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說明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稱誤信「陳佩玲」、「劉佳韻」話術,無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等辯詞,均無可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敘明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個案事實及卷內證據各不相同,法律適用自異,尚難任意
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援引事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