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田玉龍
鄭任晴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田玉龍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
證人即
告訴人洪婉淑之
證言,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相關帳戶之交易紀錄與匯款單據、
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詳敘如何以上訴人與「張佑晨」、「陳福明」間之連繫、接洽過程、帳戶資料提供、款項提領及轉交情形,衡以上訴人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認其對所提供帳戶可能供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一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仍配合指示操作,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分工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因認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辯稱係誤信貸款說詞,自身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犯罪認識,亦不知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罪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卷內上訴人與「張佑晨」、「陳福明」間關於投保、薪資轉帳、貸款照會、財力證明及合作協議書等對話內容,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可憑,
乃原審綜合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之事實判斷,並非僅憑單一供述或報酬約定據為不利認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適用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再為事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妥適,而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並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與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違背,自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認本件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將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特別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重執
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執與本案案情不同且不具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結果,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辯,均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