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陳盈蓉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陳盈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另
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俱 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若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受網路上認識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分別以虛偽說詞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供述,及
告訴人陳盈卉、葉力瑋之證詞,
暨卷內匯款明細、帳戶基本交易資料等相關文
書證據,取捨斟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罹患思覺失調症遭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綜合卷內相關供述、病歷及就診醫院函覆說明等證據,可知上訴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多年來均僅止於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無庸住院,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案發前後之14次回診中,經精神狀態檢查均顯示思維流程順暢,並無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症狀,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應無欠缺基本之現實認知與判斷能力。縱依上訴人
所稱係基於誤信對方與其確有交往關係而受影響云云,充其量亦僅顯示其所為係出於討好對方之動機而甘冒風險配合,尚難認其對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之實現欠缺認識等旨。此
乃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所為之論斷,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已非適法。
四、刑法第19條規定之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
事實審法院依憑調查所得資料,加以判斷(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說明二
參照)。是以,原判決既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行為時,並無欠缺基本之現實認知與判斷能力之情形,已如上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乃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就上訴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未命精神鑑定、未調取完整病歷或
傳喚精神專科醫師說明,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