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李坤翰
陳昆鴻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李坤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之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罪),並
諭知相關
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及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乃予維持,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刑罰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量刑,未
審酌伊係遭不法之徒所利用而淪為本案
車手,且歷次偵、審
期間均坦認一切
犯行,目前亦有正當穩定工作,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尚無重大偏離等有利
量刑因子,仍維持第一審嚴重失衡之
科刑,有悖於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範意旨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
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裁量結果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目前從事電機工程工作等),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等有利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且敘明上訴人雖因網路交友,進而涉入本案,終究係為謀求個人私利而擔任面交車手,及所犯之罪已依規定遞減其刑,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