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林宸浩(原名林雨諄)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林宸浩之
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2月),並為
沒收(
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不得
酌減其刑,是否妥適?尚有
審酌之必要等語。
惟就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有關上訴人所犯本案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並無不合,自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