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周詩凱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對於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輕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認為均成立犯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