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林自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林自強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洗錢等
犯行,因而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下稱
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此一
量刑因子之變更,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宣告,改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
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及上訴人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雖未到庭,但上訴人仍有和解意願,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並因工作遭詐騙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
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又以上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