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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劉逸弘                     



            林昆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1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逸弘、林昆瑩(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買賣人口未遂等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林昆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劉逸弘則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昆瑩之刑部分,改判量處林昆瑩有期徒刑2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劉逸弘部分之判決,駁回劉逸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綜合劉逸弘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下稱林昆瑩等4人,後2人均係少年,人別資料詳卷)、被害人A男、B男、C男(此3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言,相關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首頁、對話紀錄、語音通話譯文,「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交易現場對話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劉逸弘以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與林昆瑩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由劉逸弘聯繫暱稱「貔貅」之人,創立Telegram「13
  &14一號攻擊手就位」群組,傳送提供詐欺車手工作,使A男、B男誤為擔任詐欺車手而應允,A男居間聯絡C男一同加入為車手;何○修則於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中,以暱稱「小張」張貼「有沒有人做拆人的線」等訊息,以此尋求購買或摘除人體器官之買家。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使用暱稱「愷他命爺爺」喬裝為買家與何○修聯繫,經何○修表示出售人體之價格為新臺幣100萬元,雙方議定交易後,何○修即將此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傳送至許明哲設立之Telegram「。」 群組,嗣於「稻鄉村客家莊」停車場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等犯罪事實。並敘明林昆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Telegram暱稱「浩南」係「御藏商行」之劉逸弘設定後與其共同使用,「御藏商行」認識何○修,劉逸弘策劃本案犯行並指示分工之基本事實,尚無矛盾之處。又勾稽Telegram「。」群組中成員僅有劉逸弘與林昆瑩共用暱稱「浩南」、何○修使用之暱稱「小張」、許明哲與蔡○晉共用之暱稱「融」。「小張」與員警喬裝暱稱「愷他命爺爺」洽定人體器官買賣後,即將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傳送至Telegram「。」群組。而於林昆瑩等4人為警查獲移送,其等持用之相關行動電話經警扣押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對外聯繫期間,劉逸弘使用「御藏商行」、「長保安康」與員警暱稱「愷他命爺爺」互傳訊息、語音通話,顯示劉逸弘確為Telegram「。」群組成員,始能取得「小張」與「愷他命爺爺」之對話紀錄截圖,執以主動聯繫「愷他命爺爺」,並自稱為本案人體器官交易之策畫者,知悉對本案人體器官交易細節等項,如何足以補強林昆瑩前開證述屬實,已載敘其審酌採信之依據。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昆瑩於警詢、偵查中未提及劉逸弘參與本件犯行,或其為「浩南」使用者,未與他人共用等歧異證述,何以屬避重就輕、迴護劉逸弘之說詞而無足可採,及何○修證稱不認識「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等帳號使用人劉逸弘,亦未見過劉逸弘等說詞,如何與劉逸弘以「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而不足為有利於劉逸弘之認定,詳予論述其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林昆瑩所為不利於劉逸弘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劉逸弘上訴意旨泛言何○修於偵查、少年法庭及第一審均證述與其不相識,原審未依常理採信何○修之證詞,竟以林昆瑩之供述論斷其認識何○修,採證有違論理、經驗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而為爭辯,難認有據,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林昆瑩所為本件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林昆瑩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項(包含林昆瑩坦承全部犯行),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斟酌林昆瑩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林昆瑩上訴意旨以其所為犯行,非拐押被害人至機場或國外,僅為避免價款遭人侵吞而分擔監控現場交易之工作,相較於類似案件而言,其仍有可憫恕之處;又其於偵審中坦承犯罪,於偵查時明確交代相關人物分擔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