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佼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佼(下稱被告)為成年人,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於「創意私房」網路論壇註冊成為會員,非法下載、儲存
持有如其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被害人等)於兒童或少年時期之性影像檔案(於下載、儲存時,上開性影像之被害人等,已成長或為少年或已滿18歲)等特種個人資料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
集合犯及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兼論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並
宣告附條件緩刑,且
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相關之
沒收,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長期非法大量下載蒐集、儲存處理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特種個人資料,提高不特定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風險,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深鉅,就其所受宣告之刑,實不宜緩刑。
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且被害人等均表達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為由,遽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殊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透過電腦下載被害人等性影像檔案並儲存在個人硬碟內,然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性生活個人資料,指個人性取向或性慣行之資料,上開性影像是否屬被害人等性生活之個人資料,實非無疑。又伊下載並儲存上開性影像檔案之目的,僅為供己觀覽以滿足自身之性好奇,
而非意圖損害被害人等之利益;且伊並非拍攝上開性影像之人,復從未予揭露或散布,尚不足以對被害人等造成現實的具體損害,至多
祇於概念上有侵害其等資訊隱私之風險而已,應不該當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
構成要件,惟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
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何等之條件,俱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認事無違相關
證據法則,且刑罰是否暫緩執行或附加相關條件,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均已敘明審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下載並儲存被害人等之性影像而非法持有等語、各該被害人等之陳述與FB、IG頁面,及
扣案電腦主機、硬碟暨其內之採證性影像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復
敘明略以:被告明知其所下載並儲存被害人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個人資料,乃被害人等性生活隱私最核心之部分,倘任人觀覽勢必對被害人等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詎猶付費蒐集、處理,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於客觀上造成被害人等性隱私之損害,故被告辯解其所為與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可採等旨,因認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另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衡諸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何以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復揆諸原判決指駁說明被告在原審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論斷,卷查有下列相關事證可資覆按:被告下載並儲存本件性影像檔案所由來之「創意私房」網路論壇,在提供相關性影像個人之年籍、就讀學校及社群平台等資料中,或有標註「切勿打擾」、「內容敏感」、「有附上FB資訊,切勿打擾……希望還有後續嗎??那就別去打擾人家,魚兒會自己上鉤,別自己用網子去撈他了,小心撈不成又驚走其他魚群」等語,或有部分販售網頁提及「試鏡陷阱」字樣;及本件被害人等陳述略以:其等因交友、應徵工作、遭誘騙、被威脅等未盡一致之原因,而自行或由他人拍攝性影像,不知其等之性影像被人上架於網路上販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0號卷第71、103、115、126、137頁,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等陳述所在卷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據以
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於法同無不合,且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等徒憑己意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