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胡智英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
上訴人胡智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