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陳開運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陳開運有
所載妨害自由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到達133精品汽車旅館10分鐘後即離開,
告訴人楊育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未受拘禁,原審未依其
聲請調閱該汽車旅館當天(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當日現場進出情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不能調查,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述上訴人確有所載與同案被告李威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
告訴人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而
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聲請調閱133精品汽車旅館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告訴人受拘禁之狀況
等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無」(見原審卷第171頁以下
審判程序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