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蔡曜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
上訴人蔡曜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
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難因前後犯罪性質不同而為相異評價,並衡酌具體情節後,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未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亦無致生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就上訴人供述之槍彈來源部分,敘明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來源,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詳述上訴人之
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資寬宥,綜合其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客觀上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存事證
可憑,核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逕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是以
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既不屬於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未就非其審理範圍之事項贅為記載,亦無違法可言。
五、
上訴意旨泛謂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槍彈殺傷力之認定,且就槍枝來源與寄藏犯行之認定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
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另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