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紀漢庭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0、4690、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紀漢庭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刑並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後
,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同案被告劉冠昇、林侃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請託,始代為引薦「黑哥」製毒,並非主謀或貨主,參與情節低,且
犯後主動投案,始終坦承
犯行,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主動投案,偵審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本案之角色層級及分工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