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黃懷文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黃懷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強制性交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陳述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以
佐證。
三、
上訴意旨略稱:(一)
告訴人Α女(姓名詳卷)就上訴人如何拿咖啡包供其施用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欺瞞方法使Α女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二)Α女係瞭解酒店生態之工作者,深知毒品氾濫之酒店文化,Α女於第一審陳述上訴人拿咖啡包予其施用時明言是咖啡包,原審逕認Α女係受騙而施用毒品咖啡包,有違
經驗法則。(三)Α女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Α女係如何施用咖啡包無關,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因欺瞞Α女咖啡包之事而道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A女、Β女(姓名詳卷,Α女之經紀人)、C男(姓名詳卷,Α女之男友)之證詞,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Α女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上訴人與Α女之LINE對話紀錄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一)Α女先後所為之陳述,或有繁簡,然就前與上訴人不認識,因工作第一次接待上訴人,以為是要唱歌而與上訴人外出,在汽車旅館飲用上訴人提供之咖啡包後即意識斷片,待恢復意識後,察覺身體不適有曾受性侵之感,返家後即告知C男及B女,繼而就醫驗傷之經過,所為陳述詳盡、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且與Α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並與Α女有臉下半部紅腫、右踝左膝扭傷,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其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等檢驗結果相合,足認Α女並未杜撰不實。(二)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提及Α女在旅館時精神狀態是「ㄎ一尢成那樣」、做出「蠻誇張」、「在外面亂逛」的舉動、連上訴人的姓名都不知道怎麼稱呼,且對於Α女詢問「為啥你們要叫我吃。超不舒服的」、「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你們餵我吃」時未為否認,僅以「對不起我們的錯」「我忘記是誰叫你吃」帶過;而與Α女證稱其受餵食不明毒品而斷片、意識不清、受到侵害等節相符,足為Α女指述之
補強證據;因認A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等旨之理由。有關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如前揭上訴意旨之相關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