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謝吉田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謝吉田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暱稱「飛飛飛」之成年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許宏源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
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
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未遂,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亦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在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
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
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卷內上訴人之
前案紀錄表,
審酌上訴人尚有其他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顯非偶然犯之
等情,
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論敘甚詳,因而未為緩刑之
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安排調解,並就調解成立
與否之有利
量刑因子為調查,復未調閱上開其他相類之詐欺案件卷宗
參酌,
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