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吳紫熒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吳紫熒有其事實欄
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潘威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
私文書,及對
告訴人黃小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
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並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
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
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不當,且其坦承犯行,所為僅達
未遂犯階段,而原審未依其聲請安排調解,量刑
顯有罪罰不相當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