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黄竑榤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3、22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8、1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黄竑榤有其判決所引附件一(即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而先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詐得張慧瑜、王健民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30萬元等
犯行,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罪或兼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詐欺王健民部分所處之刑,改處有期徒刑11月,維持共同詐欺張慧瑜部分所處之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伊於原審均有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判決僅取其一者減輕其刑,懇請鈞長憐憫而同減其刑,伊也是受害者等語,就非審判範圍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