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王宥勳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79、2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王宥勳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
諭知相關
沒收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
科刑(包括執行刑),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2年3月,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有既、未遂及
告訴人被害金額多寡
暨有否
和解之別,原判決所處2刑度落差甚微,復量處較共犯林竹善
(經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為重之刑,不合
比例原則,理由不備。
四、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
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
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既、未遂情狀、被害金額、已與
告訴人黃游橦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陳沂莘則得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款項而獲適度彌補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至於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
猶執林竹善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過重,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