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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林尚廷                   


上  訴  人  
(被  告)  蘇育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7、19621、24015、24682、24713、26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7、308、309、3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廷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林尚廷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尚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刑後,檢察官及林尚廷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至11、13第一審判決所示林尚廷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同附表編號8至11、13原判決所示之宣告刑,並維持第一審林尚廷其餘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林尚廷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知。固非無見。
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固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或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惟仍須依同條第2項前段「有關係之部分」之規定,判別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視為亦已上訴。亦即,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不至與未經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即非「有關係之部分」;反之,倘會生矛盾、窒礙情形,即應視為亦已上訴。而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法院所宣告之刑(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前提,若當事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即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緩刑。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林尚廷「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倘經撤銷或改判,將影響緩刑宣告(含附負擔、付保護管束)是否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前段項規定,應認其有關係之緩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先陳明。  
三、惟查:  
 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是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林尚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經原判決改判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其中編號3、6、7、8、11、13、14所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固得分別就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逕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誤將該1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林尚廷定應執行刑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該定應執行刑既屬違法而有撤銷原因,已影響於附條件緩刑宣告所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復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論,為維護林尚廷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尚廷定應執行刑及附條件緩刑(含付保護管束)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蘇育賢共同犯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部分,未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上揭撤銷發回林尚廷之更審利益,於蘇育賢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貳、上訴駁回(蘇育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蘇育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四編號2、4、7第一審判決所示蘇育賢部分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同附表編號2、4、7原判決所示之宣告刑,並維持第一審蘇育賢其餘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積極與本案及他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態度良好等有利量刑因子,於法有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蘇育賢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蘇育賢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之犯罪後態度、角色分工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斟酌蘇育賢與附表四編號2、4、7之告訴人鄭亘汝、許巧譓、陳彥驊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就此部分改判較輕之刑度,其餘部分則經整體觀察、評價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認依其情狀尚無從動搖第一審量刑基礎,而仍予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蘇育賢與他案被害人和解賠償與否,既與本案無涉,原判決未將之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蘇育賢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