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琪
吳煥陽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6、7179、7754、8101、8288、8651、8660、8859、8885、9013、9127、9343、9597、9687、9843號,112年度偵字第26、186、371、
556、654、1441、2128、2407、2936、2941、3060、3318、3509
、4221、4591、4126、4127、4128、4130、5152、5156、5158、
5255、5394、5916、6577、6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理 由
壹、檢察官及李文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
一、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均係以
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琪(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名,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就被訴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雖均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被告販賣之門號驗證碼高達3,000至4,000支,致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至少70餘人,且其中不少同日詐騙數人之情形,顯係3人以上集團式操作之詐欺,被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為由,爭執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告知罪名時,亦已一併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第425、426、448頁,卷二第53、54頁),而該罪名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檢察官自得就原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部分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4、25、26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6罪刑、如附表編號5至24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0罪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相關
沒收;另就被訴如附表二十七、附表二十八編號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諭知
公訴不受理。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暨
上揭公訴不受理部分為重行起訴之
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㈠檢察官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其與暱稱「凱文」(或暱稱「凱文a」)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蝦皮」群組(下稱蝦皮群組)對話紀錄及截圖,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8日起已具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凱文」
乃係透過多人分工方式,則其如附表一至四、二十五、二十六既係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一之「凱文」,其亦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此部分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判決違法。
⒉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如附表一至二十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等附表所示之各門號提供予「凱文」或「凱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附表時間欄均載「申辦後至
告訴人受騙前之某時」,惟理由卻載係基於某特定日期提供予「凱文」或「凱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部分,分別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罪刑在案,且
另案繫屬桃園地院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間,因認檢察官就被告各該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先之前案尚未確定,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於各該附表提供之門號、申辦及提供之時間皆不相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原判決逕論係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違誤。
㈡被告部分:
⒈其主觀上僅知悉暱稱「凱文」(或「凱文a」)一人,蝦皮群組內之其他人為「凱文」所邀請,原判決未細究「何先生-業務經理」、「大炮」、「(幸運草圖樣)Lucky」、「q」是否為同一人分飾多角或是不同4人。而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係稱感覺「何先生-業務經理」這些人是一起設定註冊蝦皮帳號,並無法確定是否為一人或多人使用,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原審未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其於本案並未提供門號,僅提供「驗證碼」予「凱文」或「凱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驗證碼」之用途可用於博弈、洗評價、養帳號、刷流量、規避平台限制或避免實名制等,並非僅用於詐欺。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提供「驗證碼」之行為如何達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分工,僅以被告預見「用途不正」,即認其預見「他人以該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論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以被告「群組聊天」視為「共同犯意」,單憑被告主觀上之供述及聊天對話截圖認定犯罪,別無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作為
補強證據,有違
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十四(乙)部分之
告訴人等遭詐匯入之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則此部分告訴人等所受有之財產損害與被告無關,原審未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遽將此部分認為係被告之幫助犯行,同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其係在同一
期間、同一通訊群組內,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持續性向同一窗口「凱文」提供門號驗證服務,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在社會評價上具有高度之空間與時間銜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一罪」或「想像競合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部分供述、
證人即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害(告訴)人之
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
被告已知悉向其大量購買門號之買家,均係為了隱匿身分申辦蝦皮、遊戲博奕或相類網站之帳號使用,應可以發覺收購門號者何以欲向他人收購大量門號而有異狀,並生疑慮,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自稱「凱文」等人取得該等門號之驗證碼以申辦網站帳號有高度可能性供詐欺犯罪所用已有預見,猶基於獲取報酬之動機,仍決意行之,堪認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各該當所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被告於111年4月9日在LINE成立蝦皮群組,經「凱文」將暱稱「何先生-業務經理」、「大炮」、「(幸運草圖樣)Lucky」、「q」等人(下稱「凱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入該群組內,足徵被告已查悉附表五至二十四所示門號(含驗證碼),「凱文」乃是透過多人分工方式以註冊蝦皮等網路會員,且被告明知「凱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凱文」外,另包括「何先生-業務經理」、「大炮」、「(幸運草圖樣)Lucky」、「q」等人,而有三人以上參與「凱文」所屬詐欺集團等旨,併對被告所辯無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已敘明勾稽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及門號申辦(開通)、被害(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刷卡)之日期後,據以認定附表一至四、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門號均係被告提供「凱文」,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門號業經被告提供至「蝦皮」群組(即「凱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僅能認係提供予「凱文」,並應各為獨立之交付行為。則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該等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違誤,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門號(含驗證碼)予「凱文」或「凱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其數量眾多,而無法逐一確定提供門號之日期,然原判決既以被害人人數作為論罪罪數之基準,因而以各該門號之申辦日至被害人受騙日期前之某時為認定被告該次提供門號之幫助犯行為時間,其理由之論述
縱有微疵,因無礙於被告各次幫助犯行之認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為提供門號驗證碼為幫助犯,則附表十四(乙)部分之告訴人等遭詐匯入之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之犯行無關,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
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已敘明經勾稽對話紀錄中談及之門號內容,及門號申辦(開通)、被害(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刷卡)之日期等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應有如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26次提供門號(含驗證碼)予他人之行為,各個犯罪時間有所差異,
而非屬同批次販賣之門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無不合,尚無違法可指。又
稽之卷內資料所載,依告訴人吳玟靜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11年6月3日至同年月18日陸續遭不詳人士以網路方式盜刷信用卡計18筆,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被騙,而其中用以詐騙之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十七),與桃園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6號(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即「告訴人吳玟靜」部分),則同係於110年11月22日申辦,及附表二十八編號1、2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等號,與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等號,均係被告於111年5月6日在蝦皮群組提供予「凱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屬同1次之幫助詐欺行為。則原判決以㈠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二十七)所示之被告因告訴人吳玟靜遭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接續犯之一部分業先繫屬於桃園地院,並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㈡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附表二十八編號1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77、65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附表二十八編號2部分)所示門號,與被告於同日內1次提供相關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亦經桃園地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即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乃認前述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繫屬在先,檢察官猶向第一審重複起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該有罪部分,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結論尚無達撤銷
科刑判決之本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如何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25、26所示之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6罪刑之判決,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6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罪名,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