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吳雅慧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4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3153、3317、3545、3546、3730、3990、4048、4090、4282、4938、4960、5175至5182、5199、5224、5338、5392、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吳雅慧經第一審就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均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6罪刑(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部分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三之二編號6至7部分尚犯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
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各罪之量刑;但認第一審所為之定刑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
宣告緩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縱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其否准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雖另稱:「其餘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等語。
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其餘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