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甯心怡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甯心怡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均
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
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等
犯後態度,為第一審所未及
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前述編號12、13部分之刑之
宣告,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未依卷內
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