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謝慶榮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
上訴人謝慶榮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量刑,改判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參酌上訴人擔任
車手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詐欺集團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角色,衡以上訴人
犯後坦認
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並符合所涉一般洗錢輕罪之減輕規定,復考量
告訴人之損失金額達新臺幣282萬元,惟其經原審通知未到庭,上訴人雖有
和解意願但無從與之洽談和解,
暨上訴人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
處斷刑,且未違背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泛言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但未
開庭無從談和解,其未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於
法律審始對於非屬原審上訴審查範圍之事項,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