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吳拹寶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二、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拹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四、
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