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被 告 于敬聖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3、50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于敬聖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以電鑽及鑽頭貫通槍管,加裝彈簧、拉環及鐵棒作為擊發裝置,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鋼筆槍(下稱扣案鋼管)3枝,並因無殺傷力而未遂。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下稱扣案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鋼筆槍未遂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等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㈠本件
承辦員警是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騙取本案搜索票、拘票,確非法之所許。然檢察官已對該承辦員警另行提起公訴,且承辦員警之目的在於取得毒品績效,並非槍彈,而無違法取得槍彈意圖。且本件所扣押之物危害整體社會治安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合乎抑制重大犯罪之要求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經權衡後,應認不在證據排除之列,而有證據能力。況且,於聲請搜索時,即便將承辦員警所偽造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完全排除在外,單憑「具名檢舉人之檢舉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亦未必無法取得搜索票及拘票。從而,若以正當合法方式聲請,亦有取得搜索票、拘票之高度蓋然性。原判決未予斟酌權衡,即予排除扣案鋼管、手槍、子彈之證據能力,並判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扣案手槍、子彈均屬
違禁物,檢察官亦於
起訴書中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原判決雖判決被告無罪,仍應將扣案手槍、子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本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
審酌,以決定應否排除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已敘明
員警王彥仁接獲冷平之、吳芮萍之檢舉,認冷平之、吳芮萍曾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王彥仁雖調取通信紀錄,但發現無法勾稽冷平之、吳芮萍所指購毒情節,乃偽造不實之通聯紀錄,並持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進而扣得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因搜索票係王彥仁惡意偽造證據,已影響法院審查合法與否之正確性,而破壞令狀原則,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居住權等憲法基本權利,屬重大違法;且若僅因槍砲案件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即容許公務員以此等重大違法手段執行搜索,將無法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佐以警方並未妥善保存執行搜索、扣押時之蒐證錄影,影響被告防禦權等情狀,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應排除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之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第6至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係就事實審法院權衡扣案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
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並不容許國家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故對於
偵查機關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有無證據能力。又證據經法院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者,依違法證據排除理論之解釋,訴訟中法院應無視該證據之存在,僅能以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依據。基此,倘法院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並因訴訟中無
視該證據之存在,而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乃違法證據排除理論解釋下之必然結果,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況檢察官倘認該證據屬違禁物,之後仍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相關規定,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因此保有不法所得。本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排除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之證據能力後,認依卷存其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第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係誤解違法證據排除理論,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