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吳承妤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9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8、16995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審之
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吳承妤之
原審辯護人林智群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為上訴人之
利益,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業於同年4月27日補正上訴人吳承妤之蓋章),足認其係為上訴人之
利益,
代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
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一)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乃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
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是否適用
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說明:
上訴人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並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上訴人所犯之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可言等旨,因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說明理由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敘說明及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