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9、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4283、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
上訴人陳韋廷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次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
審酌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等犯罪情節,
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危害程度輕微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