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洪瑋成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22、23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
上訴人洪瑋成與林雯婷(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
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謂其坦承犯行不諱,獲利極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