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
準用。
二、經查,
上訴人陳乃榮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之0號,惟自民國112年9月開始與女友陳紫庭(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與陳紫庭結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嗣於113年1月30日,經警持
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扣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物。其於
偵查中亦供稱: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並於該處扣得其所屬之
扣案物品等節。
嗣經檢察官
諭知交保,於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亦載明上訴人之聯絡地址或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又第一審
準備程序筆錄亦載明其指定送達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原審亦向該指定送達地址送達審理
傳票,由與其同居該處之配偶陳紫庭簽名收受(見警卷第5、8、9、29、39頁、偵查卷第75、76、83、85頁、第一審卷第69頁、原審卷第87頁)。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7日判決後,該判決
正本已向上訴人前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以寄存方式送達,於114年9月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過埤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
在途期間4日後,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0月7日(期間末日同年10月6日,為中秋節法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10月7日〈星期二,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前揭上訴不變期間屆滿後之同年11月18日始親自至過埤派出所領取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3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送達證書簽收登記簿影本及刑事聲明
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至71頁)。又卷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是其上訴顯已
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雖於114年9月15日、114年10月22日,分別寄送原判決正本至上訴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予上訴人,惟經警依址前往前開2處查訪上訴人,見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未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前往領收原審寄發之相關司法文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4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對於本件原審判決已於114年9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至同年10月7日屆滿,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