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蔡柏均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
上訴人蔡柏均之量刑(第一審係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
審酌上訴人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為本件犯行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顯有違誤,且量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