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林明寬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
上訴人林明寬之量刑(第一審係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年紀尚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6、96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其並無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