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鈺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謝益銅
上 訴 人 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尚珉
上三人共同
張家維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關於謝益銅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謝益銅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其在擔任鈺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方公司)及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利達公司)代表人
期間,因
告訴人日商未來技術公司(下稱FT公司)陸續與鈺方公司簽訂委託鈺方公司製造生產FT公司洛氏硬度計產品等相關契約,而知悉
持有FT公司所授權該公司洛氏硬度計零件之內環與外環「孔徑數值」、「孔公差」、「軸公差」、「孔公差與軸公差之組合」(下合稱「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等營業秘密資料,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使用該「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生產製造非FT公司品牌的洛氏硬度計,並以鈺方公司或科利達公司名義銷售、出口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謝益銅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為FT公司授權交付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為具有秘密性之營業秘密。然本案係伊參考伊公司與日商MATSUZAWA公司(下稱M公司)合作設計生產洛氏硬度計時,該公司所提供之圖說(即松澤精機株式會社〈下稱松澤公司〉硬度計設計圖),及屬工業界公開資訊之「JIS B0401(日本工業技術規則)」而計算得出。至於為何不選擇「JIS B0401」規則之建議公差組合「○○」,係因依前開圖說的探針軸公差,對照該日本工業技術規則的「公差等級範圍」,軸公差應選用「○」,經與M公司商議約定荷重軸使用上開規格,透過調整配合之孔公差等級選定公差組合,而不選用建議公差之「○○」組合,且第一審認為依「JIS B0401」規則,其公差配合之選擇高達數百至上千種,亦與原判決認為除FT公司之「○○」,僅有「○○」「○○」可供選擇之數量不同。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資料,亦說明伊可根據實際製造條件選擇適當之配合系統。原判決未依伊之
聲請鑑定本案所涉「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得否透過公開資料推算得出,遽認前開數值具有秘密性,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
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及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即為本法所稱營業秘密,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
公眾所不知者外,倘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或非輕易得之,而係經相當努力所獲得者,即具備秘密性要件。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憑謝益銅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胡惠文之證詞,及卷附本案洛氏硬度計之詳細圖面、FT公司與鈺方公司之相關委託契約、鈺方公司外環組合圖說、「JIS B0401」規則、科利達公司與M公司的會議紀錄、松澤公司硬度計設計圖、FT公司保密措施相關規範、秘密保管處所及設施等照片
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定其取捨,判定謝益銅有其坦承因締約持有FT公司所授權該公司洛氏硬度計零件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與相關圖面資料,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的洛氏硬度計有使用與FT公司「內外環組裝公差」之相同數據等客觀事實,並對FT公司「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屬營業秘密,說明略以:1、本案洛氏硬度計「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攸關洛氏硬度計之量測精準度,影響儀器功效,且該「○○○○○○○○○○○○○○○○○○○○○○○○○○○○○○○○○○○○○○○○○○○○○○○○○○○○○○○○○○○○○○○○○○○○」度之設計為每家公司的KNOW-HOW,依「JIS B0401」規則的常用配合度之尺寸公差資料,從其孔公差及軸公差的等級數量,可自行搭配的公差組合之選擇已數可觀,亦有列出數種常用之建議組合,然FT公司並非選用建議公差組合,而係採用不在建議之列的「○○」,可見此數據係該公司依自身專業及一定驗證的擇定結果,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通常知悉。FT公司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具有秘密性,且因該數值影響量測精準度,在此基礎上製作生產本案洛氏硬度計,當可節省量測及試誤成本、時間,自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2、FT公司內部定有「機密分類規定」規範,將「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料歸類為未經總經理許可不得向外展示之「A級」機密,並將含前開數值的相關圖面原檔以帳戶、密碼保護而儲存在僅特定人員始能登入的總公司CAD終端裝置,FT公司更在本件委託製造生產之相關契約內約定鈺方公司對經授權取得前開資料有保密義務,足見FT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㈡、復就謝益銅辯稱其係參考公開資料之「JIS B0401」規則及M公司所提供松澤公司之圖說,推算出與本案「內外環組裝公差」之相同數據(即還原工程方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敘明略以:松澤公司洛氏硬度計之圖說構件,僅有荷重軸部分的設計,未顯示有如FT公司洛氏硬度計之鋼珠、內環、外環等構件,自不存在如何配置該等構件之相關資訊,且謝益銅亦供稱M公司的機器構造不用內環(亦即非採內、外環之設計)
等情,可見松澤公司之圖說與「內外環組裝公差」所涉資訊無關,尚無從藉該圖說得知孔徑等數值。其次,
扣案M公司硬度計若係謝益銅為了設計而從市場上所購得,其購買日期(民國102年6月間)卻遠遠早於鈺方公司與M公司生產製造的合作期間(107年間),亦有時序上之矛盾,是否透過拆解扣案機器推算得知相關數據,實屬有疑。再松澤公司軸尺寸之公差數值為小數點後3位,謝益銅倘依松澤公司探針軸徑加上2倍鋼珠直徑之方式,得出小數點後3位之外環孔徑數據,為了儀器精密正確度,自應直接採用該較為精準之數據,豈有改採進位至小數點後2位之理,則內環與外環「孔徑數值」是否謝益銅推算得之,亦有疑問。又謝益銅既主張「○○」與建議公差組合之「○○」相似,若其所述係
參照「JIS B0401」規則選用公差組合等情屬實,大可直接採用該建議公差組合,亦無改採非建議組合數據之必要。原判決附件二即謝益銅提出資料,非無可能係其針對已知之FT公司相關數據所作的推導,亦難憑採。因而不採信謝益銅前揭辯詞,認為其有被訴犯行等旨,並據以指駁說明謝益銅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
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另原判決並非認定依「JIS B0401」規則之公差組合僅有3種,而係針對謝益銅自行提出之附件內容,說明何以縱按其推導之相關數據及組合情形,對照前開規則,亦有複數個孔、軸之公差等級,非僅有1種組合選擇。上訴意旨以組合選擇僅有3種組合,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洵非有據。又原審審理時依規定指定及通知技術審查官到庭在旁協助審理,已無無法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的秘密性要件之疑慮,而認為本案事證已明,未再贅行鑑定之無益調查,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可言。謝益銅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違法,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院為法律審,不為新證據之調查,謝益銅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資料,主張係依據實際製造條件選擇適當之組合數據云云,本無從審酌,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㈣、是謝益銅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均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罪,各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科處罰金刑之判決,僅就
犯罪所得部分,以第一審判決
宣告沒收之金額不當,撤銷改
諭知不等金額之沒收、
追徵。依上開說明,鈺方公司及科利達公司既犯專科罰金之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
猶爭執沒收金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