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施俊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施俊生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相關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撤回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60、67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僅聽從指示向被害人收款1次,取得少額報酬,無犯罪故意,且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於法有違等旨,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
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