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周志昱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志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難謂已為自白。 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就其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既未曾為肯認之供述,綜其供述全旨依調查所得,乃認上訴人僅於原審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於原審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