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李坤瑋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坤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且已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完畢,復已知錯、坦承犯行,應予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
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本院無從
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