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黃于婷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書狀倘全然未敘述理由,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同法
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規定,或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
期間先命補正,然已敘述理由、惟不具體者,不在命補正之列,可逕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
具體理由」,係指抽象、空泛之反面,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
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逕予駁回,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黃于婷對於第一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
諭知
沒收、
追徵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僅稱「請求法官就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
上訴意旨仍僅略稱:不服原判決,請求對於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本院無從
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