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王鈞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1205號(
即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7、23386號、114年度偵字第2861、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對
上訴人王鈞生之量刑(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3罪,各處
有期徒刑7年8月》,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
上訴人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據其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何以不能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情,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
嗣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