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徐伯維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79、34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
上訴人徐伯維之量刑(第一 審係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於如何認上訴人所為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於法尚屬無違。又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指定民國114年12月4日審判
期日之
傳票,係於同年10月23日付與上訴人本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可見原審已將上述
審判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再稽諸原審114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且卷內並無上訴人陳報之訴訟資料,釋明其究竟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以上訴人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並非
故意於原審審判期日不到庭,且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