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潘承宗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潘承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依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14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說明上訴人確有因類似本案之案件經警查獲
等情,第一審因而
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素行而為量刑,並無不當等旨,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有詐欺之行為,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原審以前後兩案為相類似案件,作為量刑之依據,
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