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陳楷祥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
上訴人陳楷祥之量刑(第一審係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
審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請求審酌其智識程度,給予適當之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